派出所笔录多久消除(录口供的时候警察吓你)( 十 )


在实践中,“重复自白” 有多种类型 ,包括同一机关同一审讯人员获得的重复自白、 同一机关(部门)的不同审讯人员获得的重复自白、 不同类型机关(部门)的不同审讯人员获得的重复自白 ,以及在发现审讯非法的情况下 ,为解决证据合法性、 真实性问题 ,侦查或批捕审查、 公诉机关重新审讯获得的自白等 。重复自白证据能力确认的关键 ,是非法获取的供述与后续供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如果前者效力延及后者 ,则应否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如果因果关系阻断 ,或因自白重复过程中产生“稀释效应”,违法性被稀释到足以容忍 ,则可确认其证据能力 。
如何对待重复自白 ,学理上有两种主张 ,一种是严格执行排除规则 ,认为构成排除条件的口供非法获取 ,本系取证严重违法 ,因此产生波及效 ,后续同类自白皆不能接纳;另一种主张是区别对待 。即视违法情节严重性 ,以及阻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定
笔者曾在探讨 “两个证据规定” 的规范与执行中的证据问题时 ,就重复自白问题主张区别对待 ,参照国外相关法制与法理 ,设定三个条件 ,一是取证违法的严重性 。如触犯排除规则非法取证 ,则适用“毒树之果” 理论 ,产生波及效 。原则上侦查、 控诉机关的后续口供均以波及效为由予以排除 。如属普通违法 ,则产生稀释效应,“重复自白” 可以使用 。二是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 。在实践中 ,侦查、 控诉机关由于受到角色限制 ,为控诉需要 ,通常是以巩固原有罪供述为讯问出发点 ,因此即使讯问主体变化(公安刑侦部门到检察机关 ,或纪委到检察机关) ,但波及效明显 ,口供笔录虽然维持 ,但不一定反映嫌疑人、 被告人的真实意思 。但如法院作为中立主体讯问 ,在符合讯问要求的情况下 ,被告仍然承认有罪 , 这种口供可以作为定罪依据 。三是特定的讯问要求 。中立的司法机关在讯问时说明其中立客观性 ,同时说明被讯问人的权利和责任 ,允许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 。此时 ,波及效可能因此中断 ,被告所作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依据 。
上述观点从学理上讲应该说有一定根据 ,也是其他有些国家处理重复自白的主导性做法 。但提出后有学者提出质疑 。如万毅教授称 ,以取证主体的根本性变化为中心确定的区别对待方式 ,不一定适应中国刑事诉讼 。因为我国公、 检、 法三机关之间奉行的是 “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 的原则 ,三机关同质性较高 ,而且形成 “流水线作业式” 办案模式 ,检察官中立性不足 ,法官亦同 ,且有重大案件政法委协调办案制度 。在这种同质性较高且追诉倾向较强的司法体制和办案模式下 ,前一阶段(侦查)诉讼主体的行为和结果 ,很容易为后一阶段(起诉、 审判)诉讼主体所认同 ,单纯变更取证主体 ,恐无法有效切断先前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 。而从实践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的刑讯逼供案 ,如赵作海、 佘祥林等案 ,均有多次供述 ,但被告人即使到法庭上也未翻供 ,盖因已经被“打怕了”。可见 ,在我国 ,单纯变更取证主体 ,无论是由检察官还是由法官来进行讯问 ,均不能完全抵消原有违法取证行为的消极影响 ,因而 ,也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