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笔录多久消除(录口供的时候警察吓你)(11)


万毅教授的观点持之有据 ,比较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以及冤假错案产生的教训 。而且一个新的规范背景是 ,刑诉法修改后两高司法解释下达 ,以前述 “痛苦规则” 实际限缩了由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初次界定 ,并由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也就是说 , 我国现行非法口供排除 ,仅适用于采用酷刑 ,即十分严重的非法取供的情况 。这种情况 ,各国普遍视为必然产生波及效的情况 ,并不得以庭审前讯问主体变化为由中断波及作用 。考虑到这一点 ,同时虑及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特点和实践中的教训 ,笔者认为 ,凡是确认或不能排除采用使嫌疑人、 被告人在肉体上、 精神上剧烈疼痛和痛苦的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 ,其后续口供 ,即使没有继续采用这种方法 ,也不能使用 。而且禁止因非法取供事实存在而重新获取口供的行为 ,并否定此类重新取供的证据效力 。这种情况下 ,司法机关只能以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犯罪 。
不过 ,上述排除重复自白原则可以设置两个例外 。其一 ,是被告人在公开的庭审中 ,在有律师辩护 , 同时已经获知其如实陈述和进行辩解权利的情况下 ,仍然承认过去所作自白 ,这种承认 ,应当认为具有证据效力 。确认此种例外 ,是因为公开的庭审具有基本的程序保障 ,即控辩审组合形成的庭审结构、 对辩护权的确认与保障、 质证与辩论程序 ,以及公开审判等 。这也是对庭审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环节的尊重 。当然 ,不否认 “酷刑” 的波及效可能延至庭审甚至庭后阶段 ,但总的情况看 ,国家法制在逐步完善 , 辩护权与公民的权利意识在增强 ,直到公开庭审时仍有冤不伸的情况也在减少 。这里存在一个利益权衡问题 ,在庭审这种特殊空间中为波及效中断设置一种例外 ,可谓相对合理 ,也使排除重复自白的做法增强一点可行性 。其二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 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书证 ,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 ,重复自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 106 条规定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 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书证 ,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 ,并排除串供、 逼供、 诱供等可能性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境中 ,被告人的供述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书证等证据作真实性保障 ,首次自白如因逼供、 诱供等排除 ,重复自白没有采用这些非法方法 ,可以认为具有证据能力 。这是实体的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之间的一个协调 ,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语境中 ,应当说还是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