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期房房屋买卖合同格式怎么样?(14)


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
由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故,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买卖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 。认定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实际履行条件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或书面合同形式存在重大缺陷的,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即可认定合同成立 。如买方已支付大部分(50%以上)购房款,卖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付款用途为购房,且房屋具体位置确定 。如卖方已交付房屋,买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房屋系为买卖目的所交付,且房屋价款能够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即指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亦称默示合同 。《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形式,指的就是“其他形式” 。
四、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有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并未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甲、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理由如下:
(一)“认购书”已经具备本约性质,不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只能针对预约合同适用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认购书”,但约定内容并不限于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而是对有关房屋买卖事项的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如房屋价款确定,付款期限明确,且约定全部购房款应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付清等 。“认购书”不再属于预约合同,而是具备了本约合同的性质 。协议中虽约定应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系为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转移登记所需 。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不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