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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
司法部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参与评卷工作 。
第四十条 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公布,考生自行查询并打印 。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按照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另行确定 。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
第四十二条 客观题考试成绩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应试人员参加考试无成绩的,可以在考试成绩公布后三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分数核查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主观题考试成绩公布后,应试人员对分数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分数核查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申请分数核查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
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
第四十三条 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和登录是否有误 。成绩核查后,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或公告通知申请人;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 。
第八章 收 费
第四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人员收取考试费 。
考试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二个月内上交考务费 。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考区考试组织实施工作可参照适用本规则 。
台湾居民可以持台湾居民居住证在大陆或者香港、澳门考区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的直辖市的区、设区的市和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或者参与报名组织、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考试实施、试题试卷管理、试卷评阅、成绩下发和分数核查等考试工作的人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的考点监考人员、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