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计委令第5号( 二 )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 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 。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 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 , 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 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 , 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九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 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 , 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
第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 , 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
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 , 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 , 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
第十二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 ,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 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 , 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 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 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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