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政府第316号( 四 )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下列工伤认定调查权限: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
(四)获取有关机关和单位履行职责形成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工伤认定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获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能: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