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政府第316号( 六 )
(五)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委托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再次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并及时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有义务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和参加再次鉴定 。拒不配合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被鉴定人两次未能到场参加再次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退回再次鉴定申请材料,不再受理 。
第二十九条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委托单位 。委托鉴定的,应当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仅对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等支付凭证;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缩短办理时限,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二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
经办机构应当推行社会化支付方式,逐步达到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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