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政府第316号( 五 )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
第二十二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确认事项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确认,提出结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
有关知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保守秘密 。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3年的,不予受理 。
第二十四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并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
第二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及时进行材料审核 。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职工的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扰乱鉴定秩序,导致鉴定难以正常进行的 。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下列材料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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