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16号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主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而根据相关法律制定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全文与解读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6号
【执行时间】:20010826
【信息来源】:卫生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
第三条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
第四条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
第六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
第二章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 。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 。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 。
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
第八条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 。《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 。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
第三章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条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