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16号( 二 )


第十一条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
(一)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迅速开展检测,严防对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对可能受放射性同位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
(三)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
(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
第十二条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侦破 。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立案调查 。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 。
第四章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 。
第十六条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 。
第十七条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 。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应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 。
第十八条对放射性源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
第十九条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 。
第二十条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作阶段性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并给予技术支持 。阶段性报告应当详细记述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 。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