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学习心得体会怎么写?( 四 )


(二)工伤事故产生原因的多样性 , 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存在的可能
“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意外伤害” 。所谓“意外” , 是指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本身对工伤结果的出现没有主观故意 , 但不排除其他人对工伤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当然对于不可抗力或劳动者单方过错(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 , 其赔偿责任由工伤保险独自承担 , 这是工伤保险分散工业灾害风险的体现 。除此之外 , 因用人单位过错或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伤事故的 , 都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负担问题 。如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 表现为安全设备设施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或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存在过错 , 如用人单位指挥劳动者冒险违章作业 , 劳动者为追求经济效益 , 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作期间的劳动者的人身伤害 , 如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 。
在由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 , 若完全以保险责任的承担来覆盖侵权责任的补偿 , 因不存在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律和道德基础而不具有可行性 。而当同样的过错发生在用人单位身上导致工伤事故的 , 则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 , 似有对同一事由因主体差别而有不公平对待的嫌疑 。对于事实层面上存在着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 , 如何在法律上进行处理 , 既取决于我们对劳动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和定位 , 也与工伤保险的范围和保障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
三、实行双重责任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侵权赔偿的范围不应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坚持双重责任制度的情况下 , 对于劳动者的侵权赔偿请求范围应如何确定 , 涉及到劳动者获得双重补偿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目前比较一致看法和实践 , 更多地倾向于侵权赔偿应限于精神损害的范围 , 这是值得商榷的 。
作为一种一般规则 , 所有法律传统都接受“差别原则” , 即必须通过相关利益在侵害发生以前的状态和侵害发生以后的状态的比较计算侵害赔偿 。由于这种计算要求所得利益抵消所受损失 , 因而 , 双重责任原则似乎与受害人不应该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获这一公认的准则相违背 。但我们所讨论问题是在两个人有不同功能的法域内展开的 , 不同的责任负担承载、实现着不同的价值 , 在立法上没有将价值取向进行整合之前 , 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重叠适用 , 是立法都对调整对象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 , 不应在执法中予以修正 , 否则可能带来对法制统一的破坏 。